第一条  为加强流动人口适龄儿童免疫规划的服务和管理,预防、控制传染病的发生、流行,保护流动人口适龄儿童的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和《预防接种工作规范》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流动人口适龄儿童(以下简称流动儿童)是指户籍不在本市或无户口,随父母或其监护人在流入地暂时居住的儿童。


   国家免疫规划是指按照国家或省级确定的疫苗品种、免疫程序或者接种方案,在人群中有计划地进行预防接种,以预防和控制特定传染病的发生和流行。


   预防接种单位是指区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指定的在一定责任区域内承担预防接种工作的医疗卫生机构。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免疫规划工作,将流动儿童与国家免疫规划工作有关的免疫规划工作纳入政府工作目标,对流动儿童免疫规划工作所需经费予以保障,保证达到国家免疫规划所要求的接种率,及时组织、督促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切实抓好流动儿童免疫规划工作各项措施的落实,确保国家免疫规划的实施。


   第四条  流动儿童国家免疫规划实行现居住地管理,属地建证、属地接种的原则。各级卫生、财政、教育、商务、街道办等部门在当地政府领导下,按照职责分工,认真做好流动儿童的国家免疫规划工作。


   (一)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是免疫规划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范围内流动儿童的免疫规划工作,定期开展免疫规划督导检查、协调、效果评价和宣传,并及时足额向辖区内的预防接种单位下拨流动儿童的预防接种补助费和管理费。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具体负责协助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制定流动儿童国家免疫规划的目标、策略和措施,实施免疫规划的技术指导、疫苗分发、效果评价和人员培训等工作。


   预防接种单位在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指导下,负责责任区域内流动儿童的建证、建卡、接种、查漏补种活动、资料收集上报和预防接种不良反应的现场处理及报告工作。


   (二)各级财政部门负责经费保障,在建立健全城镇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经费保障机制的基础上,通过购买服务和纳入预算等方式,把流动儿童纳入当地国家免疫规划实施范围中,确保预防接种工作顺利开展,所需经费由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经费保障。


   (三)教育部门将幼儿园和学校适龄儿童预防接种证查验工作纳入目标考核,实行监督管理。幼儿园和学校严格执行预防接种证查验制度,在办理流动儿童入园、入学手续时,应查验其预防接种证,发现未办理预防接种证或未按照国家免疫规划规定的受种适龄儿童,应督促其监护人及时补办预防接种证和补种疫苗,并将查验情况定期向辖区预防接种单位报告。


   (四)商务部门负责督促市场开办者协助预防接种单位动员市场中流动儿童及时进行免疫接种。


   (五)镇(街道)、村(居)委会及小区物业管理机构、建筑施工等单位应积极协助当地预防接种单位做好免疫规划工作,督促流动儿童到辖区内的预防接种单位接种疫苗,并收集辖区内流动儿童迁入、迁出情况等资料。


第五条  建立和健全流动儿童预防接种证、册制度。


   (一)本市医院产科出生的流动儿童,医院为其发放预防接种证;流动儿童出生后未办理预防接种证的,其监护人应当在儿童出生1个月内,及时到儿童现居住地的预防接种单位为其办理预防接种证。户籍不在本市的适龄儿童,暂住在本市时间≥3个月,由暂住地接种单位建立预防接种卡(簿、册),无预防接种证同时建立、补办预防接种证。


   (二)预防接种单位应及时对辖区内流动儿童摸底造册,并按免疫程序规定时间及时为辖区流动儿童提供免疫服务。采取从辖区公安、卫生计生、村(居)委会及下地段开展摸底等多种渠道收集流动儿童资料,及时为流动儿童建立预防接种卡档案;接种卡按年度、村(居)委会分类建专册;掌握辖区内流动儿童迁入、迁出情况,并做好记录;每季度至少1次对迁出儿童进行剔卡和消卡,并将剔出的卡片分类、分年度妥善保管。


   (三)预防接种证由流动儿童监护人妥善保管,若发生遗失,应及时到原预防接种单位补证,并由原预防接种单位根据接种信息补填接种记录。


   (四)全市预防接种单位对新迁入的流动儿童应及时登记造册,并根据其原预防接种证的接种记录,按免疫程序要求完成免疫接种;对无预防接种证的儿童,视为未接种,应为其办理预防接种证、卡,从迁入本地时间算起,按免疫程序要求完成预防接种。


   (五)预防接种单位应每2个月组织对流动人口儿童聚居地进行1次摸底登记与查漏补种工作,核查流动儿童的入册、建证和疫苗完成情况,并将查漏结果登记在查漏补种登记本;同时,应对漏册、漏证和漏种的儿童进行补册、补证及疫苗接种预约等工作。


   第六条  市、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向社会公示辖区预防接种单位及其责任区域,流动儿童按照就近或划片的原则实施预防接种。


   第七条  预防接种单位应在预防接种场所的显著位置公示第一类疫苗品种、接种方法、注意事项等内容。在预防接种前,应告知接种时间、对象、疫苗名称等;预防接种人员在实施接种时应对受种者履行告知义务,并严格按要求进行接种操作,同时做好下次接种预约和将其接种情况录入电脑(或登记)及预防接种卡等工作;按时向辖区内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有关接种数据。


   第八条  各级各类医疗机构产科应指定专人负责预防接种工作,在新生儿(无接种禁忌症)出生后24小时内完成乙肝疫苗第一针及出院前卡介苗接种工作,为其办理预防接种证和填写接种相关记录,并对儿童监护人发放疫苗接种告知书。


   第九条  预防接种单位定期对辖区内流动儿童开展专项查漏补种活动,查漏中发现漏册、漏种的儿童,应给予补证、补册、补种,并对活动相关资料进行存档上报;对发现未按照国家免疫规划程序完成接种的适龄儿童,按照缺哪针补哪针的原则进行补种(除卡介苗外)。


   第十条  流动人口接种对象监护人应按照接种通知(或接种预约)要求,及时带领接种对象到规定地点接种疫苗。流动儿童家长或监护人无正当理由拒绝为儿童实施免疫规划预防接种的,由居住地所在镇(街道)、村(居)委会干部对其进行批评教育,并督促适龄儿童接种疫苗。


   第十一条  流动人口接种对象与本市接种对象享受同等免疫接种服务,预防接种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为流动儿童提供免疫规划预防接种服务。


   第十二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预防接种单位及其医疗卫生工作人员发现预防接种异常接种反应、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或者接到相关报告的,应当依照预防接种工作规范及时处理,并立即报告辖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接到报告的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立即组织调查处理。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或预防接种事故的调查、鉴定、处理,依据《预防接种工作规范》《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进行。


   第十三条  市、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加强对流动儿童免疫规划服务和管理的督管,定期对辖区流动儿童国家免疫规划工作进行检查和评估。对在流动儿童免疫规划服务和管理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对不履行职责,未达到流动儿童国家免疫规划工作目标的,责令改正。


   第十四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2年1月30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海口市流动人口适龄儿童免疫规划管理办法(2018年9月修订)》(海府办〔2018〕222号)同时废止。